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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秒学整理:新旧《广告法》有哪些不同?


发表时间:2015-09-02 09:16:14       作者:425       来源:秒秒学       点击数:248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对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对照。

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照表

旧《广告法》

新《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发展广告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九条 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二)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赠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二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药学、医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五)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 

    (二)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四)不得说明有效率;
    (五)不得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二十一条 烟草、酒类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吸烟、饮酒形象;

 

    (二)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不得诱导、怂恿吸烟、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吸烟、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应当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二)不得宣传有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不得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二)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项目位置应当以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表示;
    (三)涉及价格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四)涉及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的,应当明确表示;
    (五)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六)房源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不得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六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七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九条 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

 

    第四十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幼儿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册、校服、校车等发布广告。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或者在针对未成年人的频率、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网络游戏、酒类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

 

    第四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服务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 

 

    广告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部门履行广告管理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电信主管等部门,制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
    (二)发布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三)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药  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年内有3次以上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不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商品、服务的;
    (五)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发布广告的;
    (八)未经批准,发布依法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广告批准文号,予以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情节严重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停止媒体的相关业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六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侵权责任、食品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十八条 实施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广告费用。

 

    第六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非商业广告的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广告发布者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公益广告规定,承担公益广告刊播职责。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